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政策法规 > 规文 > 正文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04-12 来源:
浏览字号
打印页面

河府〔2016〕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10月27日六届6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3日

 

 

河源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推进商事注册制度便利化,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非公司企业法人、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上述企业的分支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 
商事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有关住所的规定适用于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住所和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 
第三条  商事主体住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条  商事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按照市、县(区)、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格式申请,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第五条  商事主体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而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应经营活动。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划内商事主体住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住所要求 
第七条  商事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商事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住所的面积、布局等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商事主体将住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并给每个独立空间编制不同编号对外出租,该独立空间可以作为承租企业的住所申请登记。 

第三章  住所登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是商事主体住所的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住所登记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十条  申请住所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房屋产权证明;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 
(二)使用宾馆、饭店或在市场、商场内租赁摊位或柜台的,使用证明为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或市场、商场的营业执照。 
(三)使用军队房产的,使用证明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四)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可按本条第(一)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的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用途,应当符合城市统一规划的要求。因城市重新规划,导致申请人商事主体住所的登记用途不符合城市统一规划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商事主体的住所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否则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办理住所的变更登记。 
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申请为商事主体住所。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公布设定经营场所禁设区域,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的场所作为住所。 

第四章 一照多址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 “一照多址”是指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外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个体工商户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增设经营场所从事属于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目录中的事项的,应当办理许可事项审批后方可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登记。 

第五章  一址多照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一址多照”登记是指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一址多照”登记: 
(一)对能有效划分空间的同一地址允许登记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二)对不能有效划分空间的同一地址,除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旅业、娱乐服务、网吧、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外,允许登记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三)对在市场或商场内租赁摊位或柜台的商事主体,允许把该市场、商场的地址登记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四)原登记的商事主体已不在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的,经产权人作出承诺后,允许把同一地址登记为其他商事主体的住所。 
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地址,不视为同一地址。申请人申请时应在地址后予以标注。 

第六章 住改商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允许商事主体将住宅在不改变房屋性质的情况下,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办理登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依法将住宅改作商业用途,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须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无提出异议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向商事主体出具《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见附件1)。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应签署《河源市住改商登记承诺书》(见附件2)。违反承诺规定的,应依法办理注销或住所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登记后,在土地房屋征收时,该住宅不能作为商业性用房要求补(赔)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提交虚假住所资料的,登记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对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1-2.doc


分享到: